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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民初字第811号

于菊芳与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菊芳,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于菊芳。

委托代理人:王浦玖,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桐庐三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姚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成美。

原告于菊芳诉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王浦玖、被告代理人储成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菊芳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购得三清绣苑第4幢302号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6.3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29.1元,总价款为64.4907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已支付134907元预付款,并于2009年12月25日由桐庐建行向被告支付按揭房款51万元,至此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支付全部房款,等待出卖人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交付该商品房。至起诉日,被告方仍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该商品房,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按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626.78元(逾期时间自2010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10年9月30日止共241天,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至商品房实际交接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即为交房,被告是2010年6月20日把交房通知单快递给原告的,原告没有来办理交房手续,所以违约金应算到6月30日止。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于菊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品房买卖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买房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了预付款;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付清了房款。被告京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房通知单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来办理交房手续,实际上6月25日原告来过,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桐庐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桐庐县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工程于2010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于同年9月21日进行备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快递详情单上没有原告签字,快递公司也没有盖章;对证据2,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原告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不予质证,但

本院认为其属于补强证据,对本案事实有直接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清绣苑第4幢401号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6.3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29.1元,总价款为64.4907万元;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前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房款。有关部门对被告建造的商品房于2010年6月23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于同年9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就应依约按时向原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以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备案为必需条件,被告于同年9月21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备案后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据此,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菊芳自2010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止的违约金6133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郑 琼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