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代表人:王保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华,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军,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泰州市海陵畅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
法定代表人:杨光宝,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通扬中路296号东楼。代表人:顾小舟,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吕自芳,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邱县,现住沈邱县。
原审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邱县南环路。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华、徐小军、江苏省泰州市海陵畅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吕自芳、河南省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0)利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又于2010年12月13日以已与梁建华、吕自芳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全义
审判员 孙 震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