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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7号

赵世秀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世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秀。被上诉人(原是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绍兴柯桥笛扬路分店,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笛扬路蓝天市心广场。负责人李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慧、林松涛。

上诉人赵世秀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沃尔玛笛扬路分店购买水晶米4袋、东北米1袋、香米2袋、长粒香米2袋,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东北大米1袋,共计人民币527元,其中除2009年12月12日购买的东北米1袋外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为GB1354-2009,其余水晶米4袋、东北米1袋、香米2袋、长粒香米2袋外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为GB1354-1986。现原告认为2009年10月1日后必须执行GB1354-2009标准,被告明知违法却仍任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遭被告拒绝,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购货小票、包装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大米具备质量安全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米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大米质量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涉及明知违法却仍任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情形?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产品标准号具有审查的义务,但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即产品外包装上有该部分内容即可,法无明文规定销售者需进一步对标准是否已经作废以及是否符合其他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销售者明知该情况,故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故意。至于讼争产品的标准是否已经作废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世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赵世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分别在2009年12月12日、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沃尔玛笛扬路分店购买米10袋,其中除2009年12月12日购买的东北米1袋外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为GB1354-2009,其余9袋米外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为GB1354-1986。上诉人认为2009年10月1日后必须执行GB1354-2009标准,依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明知违法却仍任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还存在欺诈,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购物款490.10元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4,901元,总计5,391.10元,并承担200元鉴定费。

被上诉人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绍兴柯桥笛扬路分店答辩称,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米买卖关系,上诉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大米具有质量标识,被上诉人对产品承担一般审查义务,法无规定被告需实质性审查;产品标准是否作废是行政审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大米造成实际损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大米,其米袋外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分别是GB1354-1986、GB1354-2009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2009年10月1日后必须执行GB1354-2009标准,并认为被上诉人明知违法却仍任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还存在欺诈,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销售的大米,其米袋外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是GB1354-1986,是否该标设大米就成了危及食品安全标准的的大米,系待证的事实,因诉讼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米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的情况,且GB1354-1986米袋外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国家有无明令废止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上诉人可另行投诉。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明知违法却仍任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还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还购物款、支付十倍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世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