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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939号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闫兆英。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陈玉柱、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闫兆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被告擅自做主办了停薪留职和买断工龄手续后,整天在家游手好闲,养狗、玩牌、跳舞、游玩,好吃懒做,无病呻吟,对原告和家庭生活不问不管,不孝敬公婆。在2009年4月被告曾经向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但当时原告一直委曲求全想维持家庭,所以没有同意离婚。2009年6月被告就把家里房门锁换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钥匙均不给,至今原告有家不能回,一直居住在父母家里。部西里楼24楼3门101号房屋是原告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家中十几万元存款及股票、有价证券被告己转移。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己无夫妻感情,请法院判决离婚,现居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

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半年前原告当庭在法庭上答辩为证。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结婚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夫妻之情了,外孙女都两岁了,被告本人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问题,被告身体多病,是原告致使被告多次流产,健康受损所致的,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无病呻吟。

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一直很融洽,与原告起矛盾是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对被告动手,一气之下,才在2009年4月起诉离婚的。后经贵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不同意离婚,有(2009)北民初字第1444号判决为证。原告目前起诉离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认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也有悔改之意,原被告之间小的矛盾可以通过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根本没有原则问题,近日,被告与女儿、女婿、外孙女还为原告一起过生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原被告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1980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吴晶晶,现己结婚成家另过。近两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2009年4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问题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北民初字第1444号判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努力创建和睦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若能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不能确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

代理

审判员  李宁

代理

审判员  孟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