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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62号

唐某甲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甲,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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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唐某甲。

被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汪振强。

原告唐某甲为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被告庞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女儿一直随男方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长期不履行做母亲的抚养义务,并和原告父母发生争吵。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2月2日判决驳回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愈合,且双方一直分居至分。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已经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杭余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6月24日撤诉的事实;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作包皮手术被告也不知道的事实。

被告庞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登记生育情况对的,但结婚以后说被告不履行母亲义务不是事实,女儿是双方共同抚养的,双方结婚已经二十年了,感情是牢固的,被告希望家庭继续下去,女儿正在读书,明年要��大学,夫妻之间也没有根本的冲突,希望法院考虑夫妻目前的情况,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庞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庞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庞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是手术的话要有相应的病历,手术单等。本院审查后认为,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2008年6月开始,原告晚上住在单位,但白天仍回家看望。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6月24日撤诉。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居住,原告有时也回家居住。2010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所致,被告真诚要求和好,原告有时也回家居住,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员 丁伟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王国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