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宝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昱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孝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成。
上诉人盛宝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魏孝羊驾驶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浙D×××××号普通中型客车(车内乘有钱璐霞),从嵊州市黄泽镇驶向嵊州市客运东站。13时50分许,途径嵊张线嵊州市黄泽镇湖头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盛宝祥驾驶自己的无号万吉牌电瓶三轮车(后座乘有王生亚)相撞,造成盛宝祥、王生亚、钱璐霞受伤和钱璐霞眼镜、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孝羊负事故主要责任,盛宝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生亚、钱璐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盛宝祥至嵊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3605.25元。其伤势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盛宝祥在本案中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33605.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909.26元、鉴定费376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1900元、护理依赖费54961.70元,合计264748.90元。另查明,魏孝羊系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员。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发票3张、用药清单1份、施救费及车辆定损发票各1份、评估鉴定结论1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8大张、居民户口簿1份,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发票2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各有责当事人按责承担。考虑到魏孝羊、盛宝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魏孝羊承担80%的责任、盛宝祥承担2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D×××××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院在剔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无关费用1463元后,医疗费为33605.2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5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60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该院核算应为163909.26元,该院予以调整;其主张的护理依赖费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度,酌定5年护理依赖为宜,故护理依赖费应为54961.7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因在提供的发票上未作分项,该院酌定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盛宝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合计122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盛宝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停车费、定损费、鉴定费合计142748.90元的80%计114119.12元。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该院酌定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盛宝祥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
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盛宝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赔偿盛宝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停车费、定损费、鉴定费合计114119.12元;
三、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赔偿盛宝祥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四、驳回盛宝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所述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3元,依法减半收取3721.50元,重新鉴定费3700元,合计7421.50元,由盛宝祥负担2686.50元,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负担4735元。
上诉人盛宝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的计算存在错误。
一、上诉人的护理年限应按10年计算,为109923.4元;
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0年计算,为182121.4元;
三、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应为35068.25元。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定损费、车辆维修费、护理依赖费,合计339385.74元,请求二审法院:
一、裁令撤销(2010)绍嵊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22000元;
二、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73908.59元;
三、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
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以9年计算(以定残之日起算),由于受害人年事已高,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应相应减少残疾赔偿金,在70%-80%之间为宜,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年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上诉人盛宝祥在定残之日,已年满七十一周岁,故原审法院以9年为计算期限核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年龄、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度,酌定以5年为护理期限核算上诉人的护理依赖费,
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的35068.25元医疗费,应当剔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无关费用1463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的33605.25元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由上诉人盛保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