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2885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刘钢涛。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戴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某撤回对被告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审判员 桑伟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茹亮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