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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661号

谢某甲与姚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姚某甲,姚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谢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乙,男,系第一原告之父。被告姚某甲,女。被告姚某乙,男,系姚某甲之父。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及被告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经媒人朱某某介绍,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相识、订婚,给付被告财礼12000元以及2000元见面礼。其他费用500元,并买有戒指一枚及其他衣物。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姚某甲在订婚后即去外地打工,一月后,姚某甲突然说自己怀孕了,同时也检查出女方患有肾病。女方一直隐瞒患病情况,为此,我们提出退婚,被告以怀孕及患病系谢某甲所致为由拒绝退还婚礼,无奈原告状诉要求退还婚礼12000元、见面礼2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4500元,并返还戒指一枚及衣物用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不愿意退赔彩礼等,订婚后,原告谢某甲将姚某甲带去在外打工,致姚某甲怀孕并诱发肾病,一月后将姚某甲送回并要求退婚,现姚某甲打掉孩子并且患病正在治疗中,现要求原告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经媒人朱某某介绍相识订婚,经媒人给女方彩礼12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同去外地打工。由于女方患有肾病原告提出取消婚约,并要求退还财物。另查,2009年10月3日,姚某甲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验诊断为IGA肾病及早期妊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言人朱某某的证言材料,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报告单,广州长安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婚约索取的财物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所请求返还见面礼及其他财物,因属于民事上的赠予行为,不再另行返还,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怀孕、看病造成经济损失而不愿退赔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作为酌情返还的情节加以考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返还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彩礼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