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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354号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毛某某、与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54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金某某。

第三人:吴某某。

第三人:毛某某。

第三人:周某某。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第三人吴某某、毛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1年12月,杨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温某市群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丰公司)。原告夏某某分别于2001年12月、2002年6月23日分二次均以杨某某名义向该公司投资60万元、15万元,共计75万元。公司出具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2003年7月7日,杨某某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金某某,并办理了公证、工商变更手续。2006年11月14日,第三人吴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又将其在群丰公司的股份以1200万元转让给他人,被告金某某转让股份并分得转让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原告向其出具借条形式返还给原告40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某某于2002年6月23日以杨某某名义向该公司投资15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052462、052475收款收据记账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某某以杨某某名义向该公司投资60万元的事实。4、公某某、股权转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将股份转让给本案被告金某某及被告金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将其所有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陈述,在其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金某某之前,挂在其名下的股份有林甲50万元,夏某某75万元,林乙等几人加起来是90万元。被告金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毛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金某某、第三人吴某某、毛某某、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以杨某某名义投资群丰公司,其与杨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一个由杨某某代为管理投资款,后杨某某将工商登记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金某某,原告夏某某的投资款也相应由被告金某某进行管理,现被告金某某已将其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后,管理合意不复存在,且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亦高于原先公司的投资总额,其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中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被告金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自认以借条形式从被告处领回投资款40万元,应当相应扣减。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夏某某投资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叶宏斌

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