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胡世芳。
委托代理人:王兴中。
委托代理人:邬爱娥。
被告:彭顺瑞。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
被告: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毅敏。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车平华。
委托代理人:杜薇。
原告胡世芳与被告彭顺瑞、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10月27日、1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中、邬爱娥,被告彭顺瑞、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世芳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单位彭顺瑞驾驶倾卸大货车在凤起路余官巷口撞倒压伤正从学校放学回家的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彭顺清负主要责任。被告理应对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伤残影响了原告的学习。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付伤残、鉴定等费用46954元;2、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39852.21元;3、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4070元;4、被告赔付财物损失费、交通费5603元;5、被告赔付停学一年的补课家教费37440元;6、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05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世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单1组、病历卡1份、医疗费发票、放射片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并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2、护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护理费用。3、交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4、照片2张、销货凭证、信誉保证卡、鞋类三包卡、超市消费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费用。5、学费代管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家教费用。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7、事故认定书(2008年4月23日)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8、工资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的收入情况,因本次事故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的事实。
被告彭顺瑞、路桥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涉及两份事故认定书,第一份是认定同等责任,第二份是认定主次责任,其实是在事故认定无变化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希望法庭在裁量时予以考虑。对赔偿数额,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彭顺瑞、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2份,与证明我方借给原告10000元现金。2、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75384.68元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3月13日交警部门出具)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在事实认定无变化的情况下,改变了认定,证明本案的责任相当接近,请在裁量时予以考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60000元。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我方要求按照70%的责任理赔。赔偿数额请法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依据实际病情和用药清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由鉴定结论为据,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世芳的住院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胡世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其伤后的住院时间为三个月,护理时间为六个月左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在庭后又提交了补强证据:1、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自2008年2月27日至7月5日期间未到校读书。2、收条及辅导资格证明1组,欲证明原告请家教及所支出的金额。3、杭公交撤字(2008)第016号文件1份,欲证明因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而申请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了下城交警大队的杭公(交)认字(2008)第00039号事故认定书,要求重新作出认定的事实。4、病情护理记录单及长期医嘱单,欲证明原告因受伤的护理情况及相应的医嘱情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对其中加油费、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实际支出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照片只有物品现状,无事故发生照片,其发生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书确认原告有财产损失,故对部分财物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认为系间接损失,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休学,对部分学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三被告对伤残鉴定及费用无异议,对护理时间有异议,本院对伤残鉴定及费用予以确认,对护理时间按本院委托杭州汉博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确认;证据8,对三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有些费用与本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具体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鉴定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胡世芳、被告彭顺瑞、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杭州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和答疑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不合理;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和答疑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补强证据1、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无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休学,对部分学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7日,被告彭顺瑞驾驶被告路桥公司所有的浙A×××××红岩CQ3191号倾卸大货车,在凤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起路392号附近时,车头碰撞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世芳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上海碟飞牌自行车,造成原告胡世芳受伤、一辆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世芳就医于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9天,其产生的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75384.68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另又支付现金10000元给原告胡世芳。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顺瑞驾驶灯光系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周围动态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胡世芳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彭顺瑞的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作用大于原告胡世芳的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故认定:被告彭顺瑞主要责任、原告胡世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本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市道桥养护处于2004年5月30日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改制为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该公司所有的浙A×××××红岩CQ3191号倾卸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60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彭顺瑞驾驶被告路桥公司所有的浙A×××××红岩CQ3191号倾卸大货车与原告胡世芳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彭顺瑞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世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彭顺瑞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彭顺瑞在发生本次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来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有直接的请求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本案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世芳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3632.21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36220元,经杭州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时间为六个月。因被告路桥公司同意原告前两个月按两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前两个月按每天60元计算为7200元,后四个月因有其母亲陪护,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每天60元,本院确定为7200元,护理费共计144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0元,经杭州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住院时间为三个月,故本院确定为2700元;
四、交通费639元,根据护理的地点和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五、财物损失496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和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财物的新旧程度,本院确定为3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45454元,根据原告所确定的残疾等级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九、家教补课费3744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停课一年,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的时间、护理的时间确定为六个月,计18720元。上述共计92806.21元。上述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60000元,剩余32806.21元,由路桥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6244.97元。对原告多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财物损失费以及补课费用等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路桥公司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75384.68元,其中床位费为15650元,按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住院期为三个月计算,多余所产生的床位费用,本院根据医院所列的清单表示,按每天30元计算为8370元,由原告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路桥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路桥公司借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应在本案所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和本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世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世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244.97元(应扣除借给原告的10000元及床位费8370元,实际应支付7874.97元)。
三、被告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世芳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世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897.50元。由原告胡世芳负担397.50元,被告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罗书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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