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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928号

蒋甲、蒋甲与被告金华××务××司与金华××务××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甲,蒋甲与被告金华××务××司,金华××务××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928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金华××务××司,住所地金华市××路。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蒋甲与被告金华××务××司(以下简称装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徐甲、被告装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李甲、蒋乙、高某某、傅某某、钭连生、童甲等六自然人按投资股份将原兰溪火车站、寿某火车站、更楼火车站、新安江火车站、朱家埠岭后火车站等五家火车站的装卸服务队合并依法成立了“金华××务××司”。该公某在寿某火车站的前身是“建德市连某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连某公某),由自然人钭连生、刘甲(意)、李乙等三人于2004年11月2日按投资股份依法成立,钭连生任总经理、刘甲(意)任监事。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建德市寿某火车站。“建德市连某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的前身是“建德市寿某火车站装卸队”,于1993年7月31日成立,刘甲(意)任负责人。而“建德市寿某火车站装卸队”的前身系集体企业。我自1984年7月起至2010年8月21日被宣布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一直连续在上述单位合同履行地建德市寿某火车站上班,工种是装卸工,工龄至今有27年1个月。2010年4月1日,被告单位成立后,我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在被告单位从事装卸工作,合同履行地在建德市寿某火车站,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待遇实行计件工资制。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及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2010年8月21日,被告单位以购买了新挖掘机卸货不要人工卸货为由,违法提出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我上班,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寿某火车站共有装卸工65人,其中46人被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8月28日,我要求村调解委员会出面协调未果。2010年8月28日,我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基本事实依据”为由,书面通知我不予立案。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单位以用挖掘机卸货,不用人工卸货为由,违法提出解除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我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现双方已经产生矛盾纠纷,我要求被告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成为不可能。故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二倍赔偿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65492.40元。2、被告赔偿中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3661.60元。

被告装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公某和建德市连某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是没有关系的,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合并和兼并。建德市连某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已经注销了。在注销之前,该公某和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也已经发放了经济补偿金。我公某于2010年7月9日下发金线装字(2010)第18号“关于寿某站铁路门吊正式运行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由于门吊投入使用,寿某站的员工工资减少,故决定将部分职工落实到千岛湖等站上班。该通知由负责人通知到原告。2010年8月21日召开会议,其中包括原告等65名职工参加。该会议不是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依据客观变化对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变化。原告与我公某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没有领补偿款。现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可视为是对2010年8月23日协议书的违反,因此我公某也无须按照该协议书履行。我公某没有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及被告前身公某的基本信息一组,证明被告主体具有连续性。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4、协议纪要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给原告),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以精简人员为由要求原告在协议书和协议纪要上签字的事实。5、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事实。6、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违法宣布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7、考勤表复印件一组(被告提供),证明从2010年8月2日起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去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8、银行存折一本通开户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银行签章的时间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和原告解除合同之后,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的事实。9、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通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装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某的设立的登记申请书及建德市连某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解散的情况,证明被告和建德市连某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没有关系。2、建德市连某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出具的工资支付单原件一份,内容为连某公某和原告解除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凭证,证明被告和某某公某没有关系的事实。3、被告于2010年7月9日下发的金线装字(2010)第18号“关于寿某站铁路门吊正式运行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场地及被告的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协调30名职工到千岛湖××××等地工作的事实。4、2010年8月23日,被告和相关职工调整工作岗位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协议纪要和该协议书内容上不同,及协议书经过公某和相关人员的确认。5、2010年8月26日关于某某调动的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公某报道,并对工作地点协商的事实。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9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被告装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被告及连某公某的基本信息,被告装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协议纪要和协议书,形式是打印件,但没有协议双方签字确认,故不符合真实性要件,原告称系被告交给原告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两份材料确系被告交给原告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系建德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被告装卸××对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系单位证明,被告装卸××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表示证据6是出具证明的单位从寿某站的负责人刘乙处了解来,故而属于传来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系被告单位的考勤表复印件,被告装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属复印件,被告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系银行存折一本通开户情况登记表,被告装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装卸××提交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被告装卸××提交证据材料2系建德市连某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出具的工资支付单,属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也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装卸××提交证据材料3系被告于2010年7月9日下发的金线装字(2010)第18号“关于寿某站铁路门吊正式运行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属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原告以该文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制作文件时未与原告协商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装卸××提交证据材料4系被告和相关职工调整工作岗位协议书,属原件,系被告与原告等职工经协商后与部分职工签订的协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等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装卸××提交证据材料5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邮局向某告发出的关于某某调动工作地点事宜的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本院当庭拆开了胡某某拒收的该密封信件,其中的内容就是关于某某调动工作地点事宜的通知,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邮局向某告发出的关于某某调动工作地点事宜的通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3日,上海铁路装卸服务(集团)有限公某金华分公某就金千线铁路装卸委托承办企业进行重组事项召开协调会议,兰溪市云山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建德市连某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建德市后塘装卸有限公某、建德市忠卿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淳安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某等有关单位参加会议。会议纪要如下:1、重新成立企业法人统一承包铁路装卸委托义务。2、经协商推荐李甲为企业法人代表。3、利润分配:利润按各作业点单独核算,其中28%奖励企业法人代表。此后,李甲、蒋乙、高某某、傅某某、钭连生、童甲等六自然人于2010年3月24日依法设立了“金华××务××司”。

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与被告装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装卸工作,工作地点在建德市寿某火车站;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和休假休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甲方(指被告)解除乙方(指原告)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得解除。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外,甲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必须事前通知工会,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甲方违反劳动合同,赔偿乙方合同中断履行期间的工资及其直接经济损失。不愿履行劳动合同的,还应向乙方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原告此前是连某公某的职工,2010年6月,原告从连某公某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0年8月10日,连某公某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被注销登记。2010年8月21日,被告装卸××以改用门吊等机械化作业为由,与原告等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8月23日,被告装卸××与赖某某、李丙、周甲、陈甲、黄甲、叶甲、陈乙、刘丙、周乙、杨某某、蒋甲、徐乙、姜甲、叶乙、方甲、吴甲、翁甲、李丁、徐丙、方乙、童乙、姜乙、钟某某、张某某、吴乙、诸葛某某、翁乙、刘新光、陈丙、方丙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上述职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向上述职工每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6800元。钟某某、方乙、吴乙、吴丙、童乙、姜乙、职金利、徐丙、方丙、叶甲、黄乙、陈丁、陈乙、李丙、赖某某、杨某某、吴丁、沈某某、余某某、杜某某等人全部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翁丙、陈戊、刘新光等人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胡某某、吴早红、周丙、周丁、周戊、叶丙、郑某某、陈己8人未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2010年8月27日,被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周丙、吴早红、郑某某、叶丙、张某某、周戊、陈己、胡某某、蒋甲、李丁、诸葛某某、翁甲、吴甲、徐乙、方甲、姜甲、黄甲、叶乙、周甲、周乙、周丁等人发出“关于某某调动工作地点事宜通知”,要求上述人员在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公某(金华)办公室报到,就工作地点安排等事宜进行协商,如再不配合的,公某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某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作辞退处理。2010年8月28日,原告等29人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6日,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29人“未能提供基本事实依据”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受理。2010年9月25日,原告等29人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装卸××因采用门吊卸煤作业等重大技术革新,使得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而提出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装卸××经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装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协商一致而解除。

原告与连某公某经协商达成解除与该公某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后,再与被告装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装卸××之间是新建劳动关系,原告与连某公某的工龄在被告装卸××不能延续;故原告在被告装卸××的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被告装卸××依法只需向某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可。被告装卸××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高于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这是双方当事人之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装卸××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倍经济补偿金以及中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装卸××提出的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违反了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因而被告也可以不按该协议履行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装卸××应向某告支付68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2)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务××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甲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68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蒋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沈小明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