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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字第70号

许某祥、钟某云与李某志、周某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某祥,钟某云,李某志,周某光,纪某辉,戴某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字第70号原告一:许某祥。原告二:钟某云。

委托代理人:符某,广东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某志。被告二:周某光。

委托代理人:高某盛,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纪某辉。被告四:戴某春。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凡、

人民陪审员陈初瑛、

人民陪审员孙志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祥、钟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被告周某光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志、纪某辉、戴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许某香之父母。2009年9月26日,受害人许某香(系龙华美X厂员工)在与其同事入住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油松永X旅馆(该旅馆由被告一经营、其业主为被告二)X房。当晚23时50分左右,受害人在永X旅馆X房阳台处坠楼死亡。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深公(油松)刑勘2009号)第2页证实:“永X旅馆40l房南侧为阳台,房间南侧墙壁东侧有房门通往阳台,阳台长444cm,伸出143cm,阳台高90cm,阳台护栏宽28cm,未安装防盗网。阳台护栏顶距人行道地面1240cm。”受害人许某香自2008年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并在该区的环X金属制品厂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列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673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三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第一,损害的责任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事发前受害人处于完全的醉酒状态,已失去自我控制的能力,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受害人在入住永X旅馆之前,见车乱撞,可见,受害人已完全失去的理智,这是导致此次悲剧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另外,在入住永X旅馆后,与其一同入住的朋友、同伴,明知受害人随时都有损害发生的危险,却疏于看护,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导致受害人自杀。第二,被告二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房屋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因为,事发时房屋已出租给了其他被告。第三,被告二已按照正规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建造房屋,房屋质量合格,从本案的性质看,应适应过错责任原则,此次损害的发生,被告二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应按农村赔偿的标准计算,根据深圳市关于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认定依据,原告必须提供受害人居住在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而不能仅凭劳动合同就加以认定,且劳动合同很容易造假,因此,如果有赔偿的话,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五,被告二如果有责任的话,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责任的大小,应以按份责任确定被告二承担的责任。

被告四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四是永X旅馆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四与永X旅馆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应将被告四列为本案被告。第二,受害人系自杀身亡,并非永X旅馆的设施存在缺陷致死,涉案阳台是正规单位设计,符合建筑规范,亦非第三人侵害导致受害人死亡,故受害人死亡与永X旅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永X旅馆向受害人提供住宿,保障其住宿时的安全,不受外人侵害。本案中,受害人在住宿时自杀,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永X旅馆无法预防和制止,旅馆也不可能安排一人提供贴身的服务,所以旅馆对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第四,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看,本案的事故发生是由于受害人喝酒过量失去自制,且周围的同伴缺乏照顾所致,如果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也是劝酒之人。综上,被告四与永X旅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辉旅馆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提供住宿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晚,受害人许某香(系非农业户口)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X旅馆(以下简称“永X旅馆”)四楼X房的阳台处坠楼死亡。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死者许某香居住的X房有房门通往房间南侧阳台,阳台长444㎝,伸出143㎝,阳台高90㎝,阳台护栏宽28㎝,未安装防盗网,阳台护栏顶距人行道地面1240㎝。根据油松派出所对受害人许某香的同事莫某香、赖某茹、黎某玖、刘某玲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晚9时许,受害人许某香与以上同事朋友等6人在KTV里唱歌喝酒,受害人许某香喝醉,乱讲乱跑,一行人就到永X旅馆开两间房休息。因许某香哭闹,同事朋友将其单独留在X房休息,不久,许某香从阳台坠楼死亡。被告李某志即向油松派出所报警,称有人从他经营的旅馆内跳楼。另查明:永X旅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系由被告周某光的私人住宅(根据深圳市市政工程设计院的设计,此楼1-2层为商场,3-4层半为住宅楼,1992年3月13日竣工验收)改建而来,该旅馆成立于2005年3月30日,未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其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至2009年3月30日,登记经营者是被告纪某辉。事发时,永X旅馆的营业执照已被暂时吊销。

被告周某光于2004年8月9日与被告纪某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其所有的私人住宅租给被告纪某辉,租赁期限为2004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9日,但双方在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1日。2007年1月1日,被告纪某辉将其经营的永X旅馆转让给被告李某志,但未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8月28日,被告周某光又与被告戴某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其私人住宅租给被告戴某春,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戴某春在经营期间,也未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进行变更登记。又查明: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于2009年9月27日和28日对被告李某志的三次《讯问笔录》显示:从2009年8月开始至事发时止,被告李某志和被告戴某春系永X旅馆的合伙人,两人各占一半份额。再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的规定:阳台临空高度在24米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被告周某光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被告纪某辉时,阳台栏杆的高度为9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X旅馆信用信息、户口本、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深圳市宝安区劳务工合同书、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深圳市宝安区私人房屋租赁合同书、转让书、房产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宝安区建设项目报建表、工程质量竣工核验注册登记表、阳台设计图纸、法院调取的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备案卷、讯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受害人许某香的坠楼身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永X旅馆系由私人住宅改建而来,事发时不具合法经营资格。受害人许春香入住房间的阳台栏杆高90㎝,低于规定高度15㎝,导致防护功能减弱,存在安全隐患。由于永X旅馆是提供住宿经营的场所,入住旅客具有多样性,其中可能有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或对自己行为缺乏控制能力的人入住,作为从事住宿业的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被告李某志、戴某春、纪某辉应保证做到其提供的设施对接受入住的旅客的人身安全。由于客房阳台存在安全隐患,这虽对具有正常认识和控制能力的人不至于构成坠楼的危险,但在受害人饮酒后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的情况下就会增大了坠楼的可能性,为此被告李某志、戴某春、纪某辉应当承担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被告周某光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明知承租人将物业用于经营旅馆,仍将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租赁用途的房产交付使用,其在承租人将其私人住宅改建为旅馆时,未督促承租人保证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且在长达数年的租赁期间未进行维护修缮,其对悲剧的发生亦负一定过错,应与被告李某志、戴某春、纪某辉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许某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在坠楼前醉酒,致使其准确识别危险状态和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极大降低,从而直接导致坠楼身亡。

本院认为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坠楼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被告李某志、戴某春、纪某辉承担责任的范围为1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受害人坠楼身亡全部赔偿责任主张不予支持。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丧葬费65431元÷12个月×6个月=32715.5元,原告仅请求2172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29244.52元×20年=584890.4元,原告仅请求534586.2元,应予以准许;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7312.2元,根据四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可得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6731.22元(567312.2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志、周某光、纪某辉、戴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某祥、钟某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56731.22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祥、钟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3元,由原告负担8526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

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林沙

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