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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993号

傅某某与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某某,王某某,叶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93号

原告:傅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傅某某诉称:叶某某与傅某某2007年12月在花圃铁路新村林某某家认识。叶以找对象名义,在傅面前以开店少钱,叶先后两次骗取共计人民币11400元及金某环一副,在2008年8月份逃之夭夭。后经电视台上播出(杭州电视3台在2010年6月31日叶某某在电视上播出),傅某某看到电视后,经“杭州老大哥”孙金水采访我,以后我去了叶某某现在丈夫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是,时间到后王某某不履行已签字的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向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调取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傅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还款协议和结婚登记审查表两份证据系原件,内容明确,还款协议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此协议载明:“叶某某先后两次欠傅某某共人民币计壹万壹仟肆佰元整及金某环壹付,叶某某代表王某某(丈夫)定于2010年7月19日前一定归还人民币壹万元整,其它一切不计……,签字人:王某某。”之后,叶某某、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傅某某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王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傅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熊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