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85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合计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庭审中,原告崔某某自愿将利息请求减少为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于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陈某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崔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崔某某庭审中承认陈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但陈某某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崔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扣除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陈某某还应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另陈某某未按借条承诺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崔某某要求陈某某以1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8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之利息(该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1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金 炼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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