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91号
原告:深圳市中信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列原告诉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至9月20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下《订购单》订购线路板等相关产品,原、被告双方也据此签订多份《线路板订货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12月2l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44257.40元。2009年12月21日、2010年3月26日被告先后支付26000元及3697.4元,但仍欠145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5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2009年12月21日、2010年3月26日被告先后支付26000元及3697.4元,但仍欠145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予以拒绝”完全不成立。事实是:2009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后,被告应付原告28572.40元而不是44257.40元。被告已在2009年12月21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原告26000元整,在2010年3月22日收到原告退回的测试架后,于2010年3月26日再次支付原告所有货款余款3697.4元整(其中2752.40元为对帐后付款余额。940元为最后一笔OL011线路板的货款),并有原告签名并盖章的收据凭证。据此,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6-9月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订购线路板等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单》和双方之间签订的《线路板订货合同书》中约定的产品型号、工艺要求、数量、交货时间等进行供货。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6-9月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至2009年12月21日止,除0L1050单色和0L2050货款未付外,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28752.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除尚未支付2009年8月18日的订购单中型号为0L1050单色线路板的货款14560元外,其余货款已给付完毕。
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辩称该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对账时约定“作退货处理”,但原告一直不予退货,被告因此无需支付货款;而且双方在订购单中约定交货期是“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2009年9月11日才送货到被告公司,迟延交货16天,根据订购单第五条第3款中关于“乙方(即原告)未按时交货,则按货款总额之5%(每天)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承担80%(5%/天×16天)的违约责任,被告如需付款,也只需支付20%的货款。原告否认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需作退货处理的事实,并主张订购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购单、线路板订货合同书、送货单、对账单、现金支付证明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0L1050单色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对账时也未明确该线路板是因质量问题需作退货处理,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观点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迟延交货,被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性质系惩罚性而非补偿性违约金,被告无需证明因原告迟延交付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大小,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80%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104元(14560×(1-9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欧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信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04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信X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凡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翁林沙
书记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