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127号
原告:葛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葛某某在开庭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2010年1月17日所借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8月22日、8月27日向我共借去人民币3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原告葛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三份。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8月22日、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葛某某各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均约定于2010年9月5日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曹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在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3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葛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各半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娄银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