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1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州公园随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下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朱某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7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来××××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朱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实际执行年利率8.31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逾期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若被告违约,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丰田牌轿车为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被告金华来必达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5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然而被告已经连续10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14203.11元,支付利息8223.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朱某某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5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浙g×××××号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来××××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对相关权利某某进行了约定;4.《购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8月4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权利某某,抵押物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划入约定账户;6.《还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0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4203.11元、利息8223.38元;7.律师某某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5500元。被告朱某某、来××××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截止2010年6月1日,被告朱某某已连续15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203.11元、利息8223.38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某某费5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依法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抵押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08年8月4日与被告朱某某、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14203.11元,支付利息8223.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年利率的150%计算)。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500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本判决第二、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果浙g×××××号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420元(原告已预交31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伟明
审 判 员 包大进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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