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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98号

何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甲,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鹤鸣。被告傅某。

原告何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傅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鸣、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妻女缺乏关心,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事后双方已破裂的感情未能弥合。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已逾6个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原、被告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无争吵。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但如果原告执意坚持离婚,女儿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何某乙。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何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女儿姓氏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并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视情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何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一年多后,即因感情不合而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在2010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持续保持分居生活状态。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何某乙未满2周岁,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何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根据何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何某乙抚养费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何某甲与傅某离婚。

二、何爽由何某甲负责抚养,傅某每月负担何爽抚养费500元;傅某所承担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何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的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甲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姚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