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3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沈明光。
委托代理人:沈琴、李明霞。
被
申请人:平湖市雪绒花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峰。沈明光与平湖市雪绒花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绒花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8)平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明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沈明光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该协议上沈明光作为三分厂代表签字”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人交付旧房转让协议对价10000元,以其所有的嘉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全塘分公司投资建造转让协议约定的建造三间农机仓库等合同义务,并且申请人出资建造并翻建了案件讼争房屋。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导致遗漏案件重要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期限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4、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讼争房屋的所有人,而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雪绒花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0年1月5日,沈卫中(系沈明光儿子、上海飞达羽绒服装厂平湖三分厂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为了外来职工住宿,公司托父沈明光与村民委联系购买废旧仓库,经村委会商量���意,为工厂配套翻建。双方成立协议后,因公司无经济能力,经商量决定由市政公司投资翻建,今后建成后以出租方式结算给投资者。”2O05年5月30日,金沙村经济合作社与上海飞达羽绒服装厂平湖三分厂(以下简称三分厂)签订旧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建造宿舍需要,原村农机仓库6间房屋与村医务室50平方米转让给三分厂建造职工宿舍,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村农机仓库6间房屋转让3间,转让费10000元,还有三间由三分厂负责建造在自来水厂内,今后产权归村所有;
二、医务室50平方米房屋,由三分厂建造好宿舍以后,按原有面积还给村经济合作社使用;
三、土地以租赁方式支付。该协议上沈明光作为三分厂代表签字。该协议中的农机仓库拆除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原址建造了九间二层楼房,即本案诉争房屋。沈明光陈述,旧农机仓库拆除后,本案��议房屋于2000年2、3月份开始建造,至同年6月基本建造完毕,系由嘉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全塘分公司及其个人投资建造的。另查,嘉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全塘分公司系1995年7月成立的集体企业,1998年10月28日全塘镇资产经营公司与嘉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全塘分公司签订一份嘉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全塘分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全塘镇资产经营公司同意将嘉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全塘分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和权益折价166700元转让;转让后须在30天内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原集体企业性质随即取消。1998年12月14日全塘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镇工办的《关于要求转让嘉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全塘分公司资产的报告》。但嘉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全塘分公司事后未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因未申报年检,被平湖市工商局于2001年11月15日吊销营业执照。又查,雪绒花公司的前身为金沙村村办集体企业上海飞达羽绒服装厂平湖三分厂,2000年5月实行转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沈卫中投入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周金弟投入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该公司预先核准日期为2000年5月26日,正式核准日期为2000年6月27日。沈卫中系沈明光儿子,周金弟系沈明光女婿,在雪绒花公司的转制设立过程中,两人委托沈明光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2000年6月1日,沈明光与雪绒花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沈明光将原金沙村农机仓库8间320平方米出租给雪绒花公司,租期自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年租金40000元。周金弟代表承租人雪绒花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该房屋一直由雪绒花公司使用至今,未支付过租金。2005年4月,周金弟转让其在雪绒花公司的全部股权,沈卫中转让了部分股权,雪绒花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宋喜平、沈卫中、张丽中。此后,沈卫中也将其在雪绒花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2005年12月16日以后,雪绒花公司的股东变为宋喜平、张丽中、朱峰三人。现股东变更为朱峰、盛勤叶。在一审诉讼中,沈明光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雪绒花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但沈明光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审计费用。雪绒花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沈明光提供的“平湖市全塘镇雪绒花公司翻建宿舍楼工程结算书”上“嘉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全塘分公司”的公章及沈明光提供的沈卫中出具的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于2009年11月4日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2006年12月27日,沈明光曾以雪绒花公司未付租金为由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雪绒花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房屋产权不���为由驳回了沈明光的起诉。同时向其释明,沈明光如坚持认为其权利合法,必须另行先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而后方可主张租金权利。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2000年5月30日金沙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上海飞达羽绒服装厂平湖三分厂(乙方)签订《旧房屋转让协议书》时,沈明光作为上海飞达羽绒服装厂平湖三分厂(乙方)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不代表其个人。此事实在本院(2007)嘉民二终字第408号判决书予以查明,沈明光对此并无异议。沈明光虽提供了支付旧房转让款10000元的凭证及“平湖市全塘镇雪绒花公司翻建宿舍楼工程结算书”等有关证据,但尚不足予证明诉争房屋为沈明光所有。原审在诉讼程序转换、审限延长、委托鉴定过程中,均办理了相关的报批等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审判程序合��,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沈明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沈明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志乡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