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周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霍某某(因盗窃罪已判刑)驾车去青化乡陈家堡村张某某家借钱。到张某某家门口,霍某某让金某某在车上等他。霍某某进入张某某家客厅,发现张某某熟睡,遂盗取张某某放在沙发上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3700元。霍某某返回车上后,将盗窃现金一事告诉金某某,该金提出将其中10000万元用于抵偿霍某某欠自己的债务,霍某某遂将10000元交给金某某。后二人一同前往四川将钱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抓获经过、线索来源、本院(2005)周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0)周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款,而用于抵偿自己的债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唯查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的观点不成立,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前罪判处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并不是“刑罚执行完毕”,故其不构成累犯。但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金某某不珍惜法律对其宽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胡森森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庞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