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碑民三初字第917号

原告陕西省房地产研究会与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省房地产研究会,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917号

原告:陕西省房地产研究会,住所地:本市小寨东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圣学,会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研究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珍珠,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回族,该研究会财务人员,

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姜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省房地产研究会与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赵珍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其组织房地产行业人员出国考察,被告工作人员常娟、党辉,负责办理其组织的出国考察活动,被告最终办理了9个人的公务护照,其中6人最后组团完成出国考察。2005年1月,6人回国后,其曾与被告工作人员常娟协商未出国考察的三人费用以及所领取款项的发票问题,常娟答应于2005年上半年继续组织第二批出国考察活动,安排没有出国考察的三人到英国、北欧考察,随后由被告开具国家正规发票,被告至今没有组织三人出国考察。被告工作人员常娟、党辉先后从其处借走现金347830元,6人出国考察的费用最终为40800元,下余103030元为没有成行的3人的出国考察费用,2010年3月以来其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常娟及被告联系,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国考察费103030元;向其开具国家正规发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4年其确实组织过原告9人出国考察,实际出国6人,3人未按约定出行,费用其已按9人支出,未给原告开具发票,是因为公务考察需重新开具手续,原告所付的30余万元,其中20余万元是机票款,原告方出国考察的3人擅自没有去,不是其的原因,其支出了9人的费用,不应向原告返还。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04年达成了组织房地产行业人员出国考察的协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组织9人赴英国、北欧考察,被告办理了9人的公务护照,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334800元,其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北京凯华航空服务中心支付了208800元,购买了9人的国际航空折扣机票,其余款项被告辩称用于支付出国考察的支出,费用系按双方约定的9人支付的。但不能确实证明该费用的支付形式。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也没有结算,履行结算手续。按照约定出国考察应为9人,因原告方3人未按约定出国考察,实际出国考察为6人。另查明,原告方出国考察人员2004年12月18日出国,2005年1月初回国,该出国考察协议履行的时间应为,2004年12月18日至2005年1月初。2010年3月后原告才向被告提出主张,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领条,银行电汇凭证,零售发票;被告提供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及情况说明,境外地接收款发票及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赴英国、北欧公务考察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出国考察为9人,因原告方3人未按约定出行,实际出国考察为6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国考察的费用,被告履行了组织原告方出国考察人员出国考察的义务,双方理应签订书面协议,但没有书面协议,对出国考察的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对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及时解决,不能解决,应在二年内提起诉讼,被告组织原告方人员出国考察时间为2004年12月18日至2005年1月初,原告于2010年3月以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房地产研究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61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俊

审判员  杨建刚

审判员  刘淑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少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