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钱生。委托代理人吴和平,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
负责人:陈辉,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明。委托代理人金卫国,男。
上诉人陈钱生因土地承包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钱生、被告陈新明均系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的农户。在我国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时,被告玕东村委会将坐落于原娄桥镇(现娄桥街道)玕东村王宅垟的一宗农田(登记四至分别为:东光明、南绍钦、西新权、北文丛,登记面积为0.45亩)发包给陈新明承包经营。一轮土地承包期间,陈新明因故而导致该农田抛荒,玕东村委会为农田不致抛荒在征得陈新明同意后,交由陈钱生耕种该农田,并要求陈钱生承担相应的征购任务。1992年陈钱生开始耕种该农田并负担该农田相应的农业税及征购义务,1994年该农田被国家征用。陈新明以玕东村委会、陈钱生分别为被申请人、第三人,向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陈新明对上述诉争农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述诉争农田的征用补偿费和三产返回指标等相关权益归陈新明享有。2009年12月31日,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温瓯土仲字第3号仲裁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陈新明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享有位于娄桥街道玕东村王宅垟地段0.45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陈钱生于2010年1月2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玕东村委会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将诉争农田发包给被告陈新明承包经营,两者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陈新明在一轮承包过程中,虽然抛荒承包的土地,但并没有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该农田的承包经营权,玕东村委会也没有收回该宗承包土地,而是征得陈新明的同意,将土地交由陈钱生耕种并交纳相应费用和负担征购任务,玕东村委会没有与陈新明解除承包合同,也没有与陈钱生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应认定陈新明与陈钱生之间因玕东村委会居间而形成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合同因1994年农田被征用而解除。因此,陈钱生主张玕东村委会在一轮承包中又将诉争农田发包给陈钱生经营,陈钱生因此取得该宗土地第一轮承包期间的经营权,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钱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钱生负担。宣判后,陈钱生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陈钱生自耕种诉争农田开始即与玕东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进而基于该土地征用的相关权益也应当由上诉人享受,然而上诉人至今尚未取得相关权益。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陈新明和玕东村村委会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后,虽然抛荒承包的土地,但并未放弃承包经营权,玕东村委会也没有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交陈钱生耕种,玕东村委会并未与陈钱生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陈钱生主张其与玕东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缺乏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陈钱生与陈新明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而该转包合同又因1994年农田被征用而解除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陈钱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陈钱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挺骞
审判员 李碧叶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