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凤鸣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岐山县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某甲,任组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岐山县某某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出生于被告村组,并分配有承包地。2003年,原告因考学将户口迁出,2006年毕业回到原籍,履行了各项村民义务,并将组织关系转回被告村组。2007至2009年间,原告多次提出将户口转入,但被告口头承诺却迟迟不开证明,致原告户口直到2010年6月才从县人才交流中心转回该组。现被告以原告分地时户籍未转入为由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分配的决定。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8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过程属实,2009年4月16日,原告找到村上要求转户,经过村民大会决议,没有同意原告的转户申请,所以现分配时,通过表决不同意向原告分配。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幼出生于被告村组,2003年因考学将户口迁出,2006年毕业回原籍,并将组织关系转回。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将户口转入被告组,但被告均予拒绝,为此,原告户口一直挂在人才交流中心,直到2010年6月26日才正式转入,现原告在外打工,并无正式工作。2009年7月6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0年4月22日确定了分配方案,制定了“第一次分征地款兑付表”,每个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8000元,给原告未分配。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告家庭在岐山县凤鸣镇南吴邵村承包了农田6.68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建校、统筹款收据、证言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材料、某某村党支部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村民会会议记录,2009年7月6日前所有户口本户口登记,关于分钱的归纳意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属全体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对因土地转让获得的补偿款,具有村民资格的全体成员均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在2010年4月22日在被告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已多次提出转户申请,并将组织关系转入被告村组,并履行了村民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原告并无正式工作,仍以土地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村组不同意原告转户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岐山县某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土地补偿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红
审 判 员 刘芳侠助理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