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839号原告双景玲。委托代理人张启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海。
原告双景玲与被告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景玲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8000元,以上合计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利息1092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80元,合计14372元。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大海的出生日期、住址、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
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有明确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否则,无法确定该自然人的具体身份。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被告王大海的出生日期、住址、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起诉的该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景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相荣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