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621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厉某某。
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20000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付息办法,并由本案被告厉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借给被告吴某某现金后,两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期届满后,被告拖延未付,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
一、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360元(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此后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厉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厉某某担保的事实;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厉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厉某某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名,并声明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4月21日诉来本院,后于同年8月27日申请撤诉。嗣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厉某某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厉某某依法分别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吴某某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厉某某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要求被告厉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2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厉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厉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厉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松
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
人民陪审员 斯钦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