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民初字第2140号

郭瑞菊与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瑞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140号

原告:郭瑞菊。

委托代理人:朱军。

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李习领。

委托代理人:周恩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李长文。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

原告郭瑞菊为与被告徐志刚、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12月8日,原告郭瑞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志刚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菊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新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恩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瑞菊诉称,2009年11月22日15时50分许,徐志刚驾驶被告新亚兴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临安驶往上海,途经长西线3KM+800M余杭区径山镇绿景塘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郭瑞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瑞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瑞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瑞菊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休息215天,花去医疗费60508.57元、交通费2012元。2010年9月1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瑞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新亚兴公司支付43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郭瑞菊诉至法院。原告郭瑞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0508.57元、误工费15792元、护理费11820.53元、交通费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8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0976.80元,扣除被告新亚兴公司已支付的43000元,尚余97976.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郭瑞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徐志刚驾驶证、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徐志刚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系被告新亚兴公司所有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新亚兴公司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新亚兴公司的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瑞菊就医情况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瑞菊住院67天的事实。7、医疗诊断证明书十一份、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瑞菊颅脑外伤、骨折等出院需要休息及需专人护理3个月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十九份,用于证明原告郭瑞菊花去医疗费60508.57元的事实。9、鉴定费票据一份、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瑞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10、劳动协议一份、2009年8至1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郭瑞菊在城镇工作、生活及消费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瑞菊花去交通费2012元的事实。

被告新亚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志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对于原告郭瑞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支付了43000元。被告新亚兴公司为证明已支付43000元的事实,提供收条二份、事故处理金缴款单二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新亚兴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郭瑞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对于原告郭瑞菊的诉请误工费损失,其已经6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认可住院时间67天。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郭瑞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新亚兴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郭瑞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新亚兴公司、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郭瑞菊的工资表上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郭瑞菊提供的工资表,加盖有“杭州长乐华发仪表元件厂财务专用章”,有领款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三)、对原告郭瑞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新亚兴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偏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瑞菊受伤治疗的实际,对其发生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四)、对被告新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郭瑞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2日15时50分许,徐志刚驾驶被告新亚兴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临安驶往上海,途经长西线3KM+800M余杭区径山镇绿景塘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郭瑞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瑞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志刚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口,遇行人通过路口时未减速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瑞菊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瑞菊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实际休息215天,花去医疗费60508.57元(其中由被告新亚兴公司支付43000元)、交通费2012元。2010年9月1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瑞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郭瑞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徐志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郭瑞菊于2008年2月16日起在杭州长乐华发仪表元件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244000元。

本院认为,徐志刚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郭瑞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徐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瑞菊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郭瑞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郭瑞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0508.57元(其中由被告新亚兴公司支付43000元)、残疾赔偿金41838.70元(24611元/年×17年×10%)、交通费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1005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告郭瑞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虽然其年岁相对较大,但因其不享有退休,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实际,在不能用正常的工资标准核算收入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支持11280元。原告郭瑞菊主张护理费11820.53元,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瑞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原告郭瑞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郭瑞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长时间在城镇工作生活。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其工作居住地(即生活来源及主要消费地)具备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件。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瑞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徐志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亚兴公司转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对原告郭瑞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244000元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瑞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0508.57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11820.53元、交通费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41838.70元、鉴定费1000元,计130469.80元;

二、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瑞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35469.80元,扣除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43000元,尚余92469.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瑞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