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514号原告孙卓丽,女。委托代理人王进明,威海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英华,女。委托代理人丛敬东,男,住址同上。
原告孙卓丽与被告孙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卓丽之委托代理人王进明、被告孙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卓丽诉称,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XX室为原告所有,因工作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在此居住,而是委托其阿姨孙运霞照看,被告系住在原告楼上603室的邻居。2010年3月原告发现其室内漏水,房屋内墙、倚墙而立的鞋柜、书柜、橱柜、复合地板等装饰装修不同程度的浸泡破坏,漏水的原因系被告房屋室内管道漏水,后被告对原告房屋内的墙面进行了部分修复,但拒绝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8月30日原告之姨孙运霞在威海卫公证处的公证下对503室房屋室内外拍照21张。2010年9月6日原告委托孙运霞出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房屋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9月1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室内装饰装修损坏的修复费用为4034.44元。后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室内装修损坏的修复费用4034.44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被告孙英华辩称,其在2010年7月才知道原告房屋受损,并于2010年8月对原告室内的部分墙面和书柜的背面进行了修复,并未像原告所述拒绝赔偿损失。现其同意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以恢复原状,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89号503室的房主,被告系原告楼上即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89号603室的住户。原告称其于2010年3月发现其房屋因漏水致使室内装饰装修受损,并称漏水原因系楼上被告房屋的室内管道漏水所致。被告称其于2010年7月才得知原告房屋室内因漏水而受损的事实。2010年8月被告将其屋内所有可能漏水的地方进行检查并重新做了防水,同时其对原告室内书房的部分墙面和书柜的背板进行了修复,之后原告房屋内未再发生漏水。2010年8月30日,原告为保全证据要对其房屋被淹现状进行拍照,并委托孙运霞向威海卫公证处申请对拍照过程进行公证,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于2010年9月2日作出公证书,对于孙运霞于2010年8月30日对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XX室拍摄21张照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0年9月6日至9月10日,原告委托孙运霞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威海市顺河街89号503室房屋漏水损失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该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59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威海市顺河街89号503室房屋漏水造成室内装饰装修损坏部分需要进行处理,总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034.44元。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对其房屋有妥善管理的义务,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调查确认,被告室内管道漏水与原告屋内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室内装修受损系被告室内管道漏水造成的,因此,被告理应对于原告室内装修因漏水遭受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虽然被告曾对原告室内装修局部进行了维修,但经鉴定部门鉴定尚未全部修复,故被告应该承担继续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在诉讼中同意继续维修,但是考虑到双方先前对于被告修复是否完好存在争议,如果判令被告继续修复,双方有可能还会存在争议,不便于判决书的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鉴定部门鉴定的修复费用支付维修费,由原告自行维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现其权利的必要和合理支出,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威海卫公证处对其拍摄房屋受损情况的照片进行公证而花费的800元并非其实现权利所必须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室内装修损坏的修复费用4034.44元;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800元之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二日
书记员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