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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838号

张志香与顾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香,顾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38号

原告:张志香。

委托代理人:金相成。

被告:顾建中。

原告张志香诉被告顾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香及委托代理人金相成、被告顾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香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顾建中向原告张志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9月17日,原告张志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3万元汇入被告顾建中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志香多次催讨,被告顾建中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建中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526.5元(自2010年9月17日起算至2010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建中承担。原告张志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顾建中向张志香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期限一年。借款人:顾建中”。用以证明顾建中向张志香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该存款回单载明“户名顾建中,卡号62×××13,存款金额13万元”。用以证明张志香向顾建中汇款13万元的事实。

被告顾建中答辩称:原告张志香起诉的情况属实。被告顾建中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志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志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志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顾建中向张志香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顾建中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张志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香借款13万元;

二、被告顾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香利息526.5元(按本金13万元,按年利率4.86%计算,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5元,由被告顾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兴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