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高楼子村民委员会。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燃料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高楼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高楼子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燃料公司诉称,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高楼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先后从我公司购买阜新混煤150.76吨,每吨单价为600.00元,共计人民币9045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90456.00元,利息465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高楼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购煤情况属实,我村委会是每年都从原告处购煤,但是钱款已经付清。原告2010年2月10日曾给我开具收据,金额为10845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高楼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阜新混煤150.76吨,每吨单价为600.00元,共计人民币9045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90456.00元,利息465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收条一份、欠据一份、说明一份、被告向法庭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高楼子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购买燃煤一事已经双方庭审确认,但对煤款是否给付双方存在异议。被告所述村委会已将此款交给原村委会主任于洁,由其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于杰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燃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是为了挂账请款,该笔款项其并未交到燃料公司,其与村里款项尚未结清,本院经向于杰调查询问,其亦已证实上述事实。据此,原告尚未得到该笔煤款,被告村委会应予支付。其与于杰关于钱款事项另行处理。原告诉请利息要求,因该笔欠款系货款,双方对给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高楼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燃料公司煤款人民币904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