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余某。
被告: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诉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员 余建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秀玲 百度搜索“”
余某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余某。
被告: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诉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员 余建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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