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年9月9日,因被告高某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高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7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2%(当庭变更为按月1.62%)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高某某、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被告高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62%计算;
二、高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高某某负担,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诸灿祥
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
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