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陆甲。
法定代理人:陆乙。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陆甲为与被告叶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甲诉称:2010年4月11日15时4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化驶往音坑,行至开马线××开化县××密赛村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因昏迷不醒,2010年4月12日转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脑损伤、肺挫伤。2010年5月19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伤,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因头痛复诊四次,2010年8月11日诊断为外伤性脑软化,并经衢州市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伤后营养期限为20周。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应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承担合同约定内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60元(住院医疗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448元、住宿某4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41294.60元,减去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仍需赔偿37294.60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发后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0673.77元和其他费用4000元,总共是34673.73元。被告的经济也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情况,能够原谅一下,精神损失费能够少一点。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的要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但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陆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开公交认字(2010)伤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三、门诊医药费发票四份合计1127.10元,挂号费发票五份合计35.50元,共计1162.60元,用以证明原告复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四、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2010年4月12日至4月30日需陪护两人,共十九天;5月1日至5月19日需一人护理。
五、衢州市天恒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20周,并支出鉴定费1480元。
六、交通费发票50份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448元的事实。
七、住宿某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住宿某400元的事实。
八、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资格情况。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开化县人民医院和衢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费某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0673.77元。
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八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12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住宿某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而且原告从开化县人民医院直接转入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赴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陆甲与被告天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化城关驶往开化音坑,行至开马线××开化县××密赛村地段时,不慎碰撞原告陆甲,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化县公安交警大队于同年5月2日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甲无责任。原告陆甲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和衢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836.37元。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伤;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3日原告陆甲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被衢州市天恒司某某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20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除已经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0673.77元及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34673.77元外,其余费用未付。另查,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天安××公司提出的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陆甲事发时尚未满七周岁,却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年幼的心灵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法医鉴定认定的营养期限20周,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某及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因并不存在赴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医疗费31836.37元(其中被告叶某某已经支付30673.77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营养费2800元(140天×20元)、护理费4275元(38×75元+19天×7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20年×10007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480元,总共合计67745.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4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256.37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4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陆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256.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两项赔款合计后减去被告叶某某已经支付的34673.77元,原告陆甲实际应得赔偿款33071.60元,余款返还给被告叶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程丽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