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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384号

田雪与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田雪,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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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田雪。

被告: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和明。

委托代理人:金钻纳。

原告田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钻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被被告告知次日无需上班,原告于2009年9月底知道权利受到侵害,2010年8月底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第二,(2010)浙杭民终字第1489号判决书已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应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应让双方劳动关系继续持续。但原、被告之间仅有一份内容尚不明确,落款日期也不属实的离职证明,而办公用品移交单即为被告所称的解除劳动关系中的离职手续,故被告至今仍在拖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认为西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西劳仲案字(2010)第240号裁决有失公正,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8月期间工资385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500元。

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作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及时间;2.薪资一览表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薪资结构及水平;3.被告证据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于���明离职清算移交单即被告所称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也是离职证明中的离职手续;4.离职清算移交单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这并非被告所称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及离职手续,仅为办公用品移交单,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5.离职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该离职证明落款时间与实际不符并非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仅表明离职手续办理完成;6.西湖区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及提交仲裁时间且未过一年时限;7.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劳动合同未签事实及调查后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工资及被告并未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劳动关系仍延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离职清算单不是离职证明��对证据4对涂改过的入职日期等内容有异议,离职移交清单按规定应公司与员工各持一份,但应由公司持有的这份已经遗失,且一般离职移交清单一经涂改即无效,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7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未加盖被告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证;被告对证据4涂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应由其所持有的移交单予以比对,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从事广告创意策划工作。同日,双方在《策划岗位工作及薪资一览表》上签字盖章,该表载明:“1.薪资结构为年薪制度,其中年薪50000元;2.薪资结构中月发底薪2000元,策划补贴1500元,合计3500元;年薪余额参照考核,最高120%,最低不设下限;……底薪及策划补贴按照工作日/26天计算。”试用期满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2009年8月底,被告将《全日制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要求其签订,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原告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960元+其他”,试用期满后,原告的月劳动报酬为“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参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原告不同意签订该合同。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项目部职员,在职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9月3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45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因不服该裁决书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杭西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0日至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3125元等。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8月期间工资38500元及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0500元,该委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0)第2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自2009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拒签劳动合同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补偿,现双方未补签劳动合同并已实际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其中2009年5月10日至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原告已于另案主张并获支持,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10日至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7040元(3500元÷21.75天×16天+3500元+3500元÷21.75天×6天)。因原告自2009年9月3日起未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8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雪2009年3月10日至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7040元;

二、驳回田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蓉二〇��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