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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19号

雷必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必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必财。1995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必财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雷必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必财与被害人张某同住在张某租用的绍兴市区玫瑰苑4幢603室。被告人雷必财在获悉张某房间的保险箱内存放有大量现金后,即起盗窃邪念。201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雷必财陪同被害人张某到绍兴第二医院看病,趁张某挂盐水租房内无人之际,借口配钥匙离开医院回到租房,使用起子等工具打开张某房间内的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的人民币52800元、折合人民币105754元的港币121000元,并随手拿走客厅内价值人民币108元的电脑包1只和价值人民币250元的仿LV手包1只后逃离现场。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雷必财在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李家桥生产队一农宅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仅追回人民币7100元及电脑包和仿LV手包各1只。另查明,被告人雷必财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23日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雷必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夏某、邓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必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必财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必财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必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年八月三日起至

二○二三年八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7100元,电脑包1只、仿LV手包1只,发还给被害人张健;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代理

审判员  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  郦 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