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晶方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南昌水产井湾第一工业区*栋*栋*栋**栋*楼。组织机构代码:55719292-7。
法定代表人:黄伟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荣路***号818。组织机构代码:78834091-5。
法定代表人:廖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晶方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方公司应晶方圆公司的采购要求向晶方圆公司供应货物,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经双方对帐,晶方圆公司所欠货款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为人民币137540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5月1日至5月31日欠货款155480元,6月1日至30日欠货款28500元。后晶方圆公司对华方公司所供胶水质量提出异议,华方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对晶方圆公司生产成品进行质量分析,认为引起成品质量问题的因素不是华方公司所供胶水所致。在原审庭审期间,晶方圆公司向该院申请对华方公司所供胶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华方公司所供货物符合欧盟标准,且华方公司提供的检材与晶方圆公司提供的检材为同一种产品。由于晶方圆公司一直拒付涉案货款,华方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晶方圆公司向华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0881.2元;
二、晶方圆公司向华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自2011年8月3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11月10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晶方圆公司以华方公司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华方公司赔偿返还晶方圆公司135000元;2、晶方圆公司退还华方公司货物价值280805.71元;3、华方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华方公司按要求向晶方圆公司供应货物,交付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晶方圆公司向华方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我国合同法调整。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方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华方公司、晶方圆公司双方均向该院提交了订购单,该订购单中有两条对货物质量作出约定,第1条约定产品规格必须严格与晶方圆公司确认之样品相同,第4条约定供应商即华方公司提供之产品需要符合欧盟ROHS要求,并附上SGS报告。晶方圆公司认为华方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条款供应货物,并提交了与第三方客户之间形成的其加工产品质量不合要求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华方公司认为晶方圆公司用其供应的辅助原材料加工成品出现劣质有多方原因,晶方圆公司与第三方分析是华方公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有关书面材料与该案无关。在华方公司、晶方圆公司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均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华方公司提供的货物样品符合欧盟ROHS要求;晶方圆公司提供的货物样品符合欧盟ROHS要求;华方公司、晶方圆公司双方提供的样品为同一种产品。该鉴定结论由专门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证明华方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晶方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方公司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证明,晶方圆公司尚欠华方公司货款321520元,对于增值税应当由谁承担,双方在订购单中未作明确约定,华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虽列明了增值税,但并未得到晶方圆公司人员确认由晶方圆公司承担该笔税,因此该院只认定晶方圆公司对账人员确认的货款金额321520元,对于华方公司多诉求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方公司诉求的利息,华方公司、晶方圆公司双方于2011年7月份对账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华方公司要求从8月3日开始计付拖欠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晶方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华方公司货款3215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3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
二、驳回华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晶方圆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受理费3266元,诉讼保全费2224元,华方公司已预缴,反诉受理费3768.55元,晶方圆公司已预缴。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9258.55元,由华方公司承担524元,晶方圆公司承担8734.55元;鉴定费26550元,华方公司与晶方圆公司已各预缴一半,均由晶方圆公司承担。
上诉人晶方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没有认定华方公司提供的胶水胶合力不合格。虽然原审委托做了ROHS鉴定,但该鉴定仅仅是一项危害物质鉴定,不是胶水胶合力的鉴定。本案发生质量争议的是胶水胶合力质量问题,对危害物质没有争议,故该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晶方圆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涉案胶水胶合力进行鉴定。2、没有认定华方公司提供的胶水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包装要求。华方公司称其代理的是日本三泰产品,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华方公司提交给晶方圆公司的产品是假冒的。
三、华方公司向晶方圆公司供货,但没有根据税法规定向晶方圆公司开具发票,没有依法纳税。
四、华方公司的不合格产品给晶方圆公司造成40余万元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晶方圆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华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答辩称:
一、根据《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华方公司供货符合双方约定质量要求证据充分。原审已依华方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欧盟ROHS要求进行鉴定,且已证明晶方圆公司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华方公司并未对原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在二审中提出新的鉴定要求,依法应不予准许。
三、华方公司是否向晶方圆公司开具发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四、华方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并未给晶方圆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晶方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方公司与晶方圆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在于华方公司所供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关于货物包装是否符合要求。据双方订购单约定,产品包装应标示数量、名称及出厂日期等内容。虽然华方公司与晶方圆公司并未约定货物验收期限,但产品包装问题属外在瑕疵范畴,晶方圆公司在收货时即应知悉包装是否符合约定,但其却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与华方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欠款数额,至诉讼中方主张华方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包装要求,属假冒产品,明显已过合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货物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审期间,晶方圆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的范围为产品是否符合欧盟ROHS要求。原审法院照准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亦显示涉案货物符合欧盟ROHS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晶方圆公司在原审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二审期间又再次提出新的鉴定要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且胶水胶合力鉴定问题涉及胶水贮存环境等诸多外部条件因素,涉案货物已在晶方圆公司处存放一年有余,产品本身已不具备胶合力鉴定条件。因此,晶方圆公司上诉主张华方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应由晶方圆公司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晶方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晶方圆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经双方对账确认的不含税价款,华方公司有无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均不能作为晶方圆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晶方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3.26元,由上诉人晶方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