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832号
原告: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定发表人:叶金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
委托代理人:凌谷佳。
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负责人:郑晓波。
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大明。
原告湖州金盛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孝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凌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郑晓波,被告万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公司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买PC-A400(75)的管桩合同;同年4月12日,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买PC-A500(100)的管桩合同,两份合同均对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经原告与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8日结算确认后,至今尚欠货款达642168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尚欠货款642168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金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金盛公司预应力管桩销售合同(201001)原件一份、金盛公司预应力管桩销售合同(20100412)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4月12日签订以上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因承建浙江三志纺织有限公司新基地厂房工程而向原告购买管桩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3月30日结算单原件一份、2010年5月18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结算确认了原告向其供货PC-A400(75)9872米的管桩,合计货款为710784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结算确认原告向其供货PC-A400(75)1239米的管桩、PC-A400(60)44米的管桩、PC-A500(100)4683米的管桩,合计货款为605266元。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316050元。证据三、催款函原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42168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万利建筑公司于2006年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此后,被告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与原告金盛公司签订了购买PC-A400(75)的管桩合同;同年4月12日,被告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原告金盛公司签订了购买PC-A500(100)的管桩合同。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8日结算确认后,被告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尚欠原告金盛公司货款642168元人民币。该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其立法意旨在于就公司和分公司而言,分公司财产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对外而言,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也就是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换言之,债权人承担偿债责任也就是要求公司承担偿债责任。就本案,被告万利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原告金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与原告结清相应款项应予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盛公司货款6421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885元,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泰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