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吴某。
被告:沈某甲。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丙。婚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8年2月3日、××××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沈某乙和儿子沈某丙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生活中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林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