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又名朱某晨,绰号“老猪”,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东信昌村。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本市城北街道东信昌村,薛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朱某及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洋镐把、铁棍等凶器,窜至本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西信昌村口公路处,将路过该处的一辆大货车拦截。被告人朱某与薛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洋镐把或铁棍对司机王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抢走现金236元和一部“长虹”牌19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本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东信昌村薛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朱某及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张某(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某从其朋友处拿了一根洋镐把和一根铁棍,窜至本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西信昌村口公路处,拦截路过该处的一辆大货车。薛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洋镐把或铁棍对司机王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抢走现金236元和一部“长虹”牌198型手机(价值300元),薛某某将抢来的手机和七、八十元钱给了张某,张某将手机卖与他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同案犯薛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因犯抢劫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同案犯已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赃250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日,其开车给永济市安德利果汁厂送苹果,途经一个村口时,十余个年轻人站在路上,有人还拿着木棍和铁棍,喊他停车,他停下后,其中一个人说没钱花了,让他拿钱,他给了100元,他们嫌少,就打他,搜他身,将身上剩余的136元和手机抢走,他到果汁厂后就报了案的事实。2、温某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证实①、2009年10月4日,温某某在本市杨南巷假日宾馆从一个年轻人手以70元钱买了一部长虹黑色直板手机;②、2009年10月2日凌晨同案犯薛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和被告人朱某等人在本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西信昌村口公路处,将路过该处的一辆大货车拦截,对司机实施殴打并抢走现金和手机,黄某在场的事实。3、现场平面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实施抢劫的具体地点位于西信昌村口公路上的事实。4、鉴定结论(永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书、永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300元以及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犯罪时不满18周岁。6、永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7、同案犯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薛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及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朱某等人,在本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西信昌村口公路处,将路过该处的一辆大货车拦截,对司机实施殴打并抢走现金和手机的具体事实经过,与受害人的陈述相吻合。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供述能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9、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145号、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薛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以及同案犯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赃250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平海
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
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