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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099号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99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1-101、201,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张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34年11月12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利率为基准下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到期不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位于杭州市××××室)作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另双方还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嗣后,原、被告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093899**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0000元,到期日为2034年11月19日。但原告自2010年2月起未再依约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6月19日已连续五期未按月偿还本息,欠本金及利息425529.2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以及按约定收取罚息和计收复利,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解除编号为zehl20090138的《贷款合同》(审理过程某某告要求撤回);

二、被告归还按揭贷款本金418400.39元及利息7128.84元,合计425529.2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zehl20090138的《贷款合同》一份10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贷款关系。2.他项权利证书一份2页。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室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20000元。4.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所欠本息的金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ehl20090138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房屋按揭贷款的授信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整,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34年11月12日,利率执行基准下浮30%,借款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履行期和贷款期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有权自调整日次年的一月一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和方式,按基准下浮30%调整实际执行的利率并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加收罚息,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贷款所购的位于杭州市××××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并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另双方还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杭州市××××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杭房他证字第093899**号他项权证书。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34年11月19日,利率为基准下浮30%。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每月均结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0年2月19日起,被告未再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18400.39元及2010年2月19日起的利息。原告遂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其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杭州市××××室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根据前述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已向被告发放420000元贷款,但被告自2010年2月19日起不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8400.39元及2010年2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室的房屋设定抵押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经抵押登记后,依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据此,原告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在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撤回关于解除zehl20090138号《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按揭贷款本金418400.39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对徐某某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48元,合计10331元,由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倪 泓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