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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528号

罗某某与张甲、张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张甲,张乙,杭州××塑料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杭州××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坎山镇××村。负责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杭州××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多利××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多利××厂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10时许,朱某某驾驶多利××厂的浙a×××××中型货车,由东某某行驶至萧山区红十五线10.2km时,与张甲驾驶的由东某某停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上张乙所有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和浙a×××××中型货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张甲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022.31元、误工费37863.40元(24591元/年÷365天×562天)、护理费15123元(71元/天×213天)、交通费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123天)、营养费6150元(50元/天×123天)、衣服等直接财产损失372元(衣服损失300元、卫生尿裤等费用72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047.60元(10007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77946.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甲、张乙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多利××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参加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张乙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且我单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455.88元,并支付赔偿款8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机动车辆信息;3.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5.医疗用品(卫生尿裤)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6.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第第x3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被告张甲、张乙未提供证据。被告多利××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1份(总金额108082.72元),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多利××厂无异议,虽未经张甲、张乙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多利××厂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支出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多利××厂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该组证据和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多利××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该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2个月。4.对多利××厂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虽未经张甲、张乙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第1趾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22.31元(总金额109736.49元,其中原告支付21022.31元,多利××厂支付88703.18元)、误工费24591元(24591元/年×1年)、护理费12780元(71元/天×180天)、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衣物损失300元、医疗用品(卫生尿裤等)费72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047.60元(10007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150427.91元。张甲、张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多利××厂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元。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中,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张乙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多利××厂垫付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张甲、张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乙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0427.91元,扣除张甲、张乙已支付的6000元和杭州××塑料制品厂已支付的800元,尚应支付143627.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罗某某负担172元,张甲负担335元,杭州××塑料制品厂负担783元。张甲、杭州××塑料制品厂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张乙对张甲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陶 勇

审 判 员  殷小娟

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