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35号
原告:胡国炜。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
被告:章允先。
原告胡国炜诉被告章允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炜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允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为被告做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84元。2008年1月27日,被告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并在原告催讨下于次年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余款18184元至今没有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工程结算欠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章允先欠原告工程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章允先先后多次将零星工程交给原告胡国炜施工。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了1份结算单,承认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间工程结算结余20184元。2009年年底,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元,余款1818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虽没有注明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的相应条款及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付款时间,但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承揽人的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允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国炜报酬18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章允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德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