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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316号

胡俊荣与董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俊荣,董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316号

原告:胡俊荣。

委托代理人:吴贤德。

被告:董亚萍。

原告胡俊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董亚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荣的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600元、利息873.6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应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胡俊荣借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借款人:董亚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理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自2010年3月21日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572.65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董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俊荣借款33600元,支付利息572.65元(自2010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胡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胡俊荣负担7元,由董亚萍负担655元,其中董亚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董亚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胡俊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