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52号原告曾某胡。被告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文。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于被告公司,在公司任电工职务。2006年至2008年期间,周六、周日及节假日被告只给人民币20元加班费,甚至出差晚上加班到凌晨一两点,也没有加班费。2009年12月,被告以原告没有把富士康的升降台安装好为由,处罚原告人民币300元,降底薪人民币50元,扣除3天出差补助人民币90元。原告曾主动找被告谈过并相信被告说的只要好好干,下个月底薪会提升的陈述。2010年5月,公司集体调薪,但原告薪水并没有任何提升,同时被告又以清水河安装上没有听从安排为由,处罚原告人民币100元。从被告处处刁难的事件来看,被告虽没有明显辞掉原告,却使用各种手段迫使原告辞职,于是在2010年5月30日原告用快递方式告知被告被迫辞职的原因,并告知被告应该尽快办理交接手续,结算工资等事宜,被告在收到快递后没有给原告答复。同年6月7日原告用短信方式告知被告负责人申晓明: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去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用短信回复拒绝结算工资,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有原告手机上的短信可以证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到仲裁庭立案仲裁。因原告不服大浪仲裁庭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合理罚金人民币790元;2、被告支付原告克扣拖欠原告的加班费人民币471.59元;3、被告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9855.6元;4、被告拖欠原告克扣的2010年4月、5月的工资人民币517.7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年终奖人民币125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未签劳动合同”,而是“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因行政文员流动性太大,因此忽略了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之事,况且续签劳动合同之事原告是清楚知道的,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续签的要求。虽然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没有续签,但一切考勤,发放工资,福利待遇,节假日等都在按原有劳动合同执行,原合同应该有效,不应给原告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须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24.58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电工。双方最后一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年终奖、参加评选先进和评优、培训学习的福利待遇。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辞职书。后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被告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双倍工资9855.6元;2、拖欠的2009年11月、12月、2010年3月的加班费471.59元;3、返回不合理的罚金790元;4、2010年4月和5月工资3883.3元;5、2009年年终奖1255.83元。2010年9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大浪庭(案)非终字(2010)7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024.58元;2009年11月、12月、2010年3月份的加班费471.59元;2010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238.5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2010年2月至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024.58元;2009年11月、12月、2010年3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的加班费为471.59元;2010年4月和5月原告的工资差额为238.54元。另查明,2009年3月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误为由罚款3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的罚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曾于2009年3月以原告工作失误为由对其罚款300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所依据的公司员工问责制度是由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原告公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失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故被告对原告处罚300元不合理,应予以退回。原告主张其他的处罚金额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在用人单位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为6024.58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09年年终奖的问题。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发放年终奖作了约定,被告亦承认向其他员工均已发放2009年年终奖,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向原告发放年终奖的具体事由,故原告请求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年终奖的发放标准明确约定,被告有能力提供但未向本院提供年终奖的计算标准及其向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参照2008年年终奖的发放金额125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曾某胡罚金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胡2009年11月、12月、2010年3月份的加班费人民币471.59元。
三、被告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胡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24.58元。
四、被告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胡2010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38.54元。
五、被告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胡2009年年终奖人民币1255元。
六、驳回原告曾某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简少琼(兼)
书 记 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