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商初字第998号

王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99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陈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由

审判员蔡菊英、

人民陪审员吴宝义、王金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下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拒绝归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付款凭证两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经庭审审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0万元并写下借条:今问王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王某分两次通过交通银行以转帐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黄某某。时至今日,被告黄某某尚未归还该款。故原告王某诉至法院。另查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原告王某为此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蔡菊英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