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13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钟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告因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以无款为由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明
审 判 员 潘 蔚
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