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327号原告王某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岳某华,广东致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程某。被告恒X辉粉沫涂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兴。
原告王某明诉被告恒X辉粉沫涂料(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华、程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肖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部副经理一职,月工资为2300元外加提成,后提高到2500元/月外加提成。原告为人诚实,工作积极,在被告任职期间为被告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2003年6月23日经被告董事会决议,同意原告以购买股份的方式进入被告董事会,拥有被告17.5/l90的股份,成为被告董事会成员,此次董事会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调整,从2003年7月份开始,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HKD$5000+RMB3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月基本工资均为该标准(8000元)。2009年11月和1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正常上班,到2009年l2月28日原告的股份被迫转让后,方才停止任职。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迫原告离开,其借口是“大家合不来”,多次开会强迫原告退股,在原告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就发联络函到各协力工厂。联络函的事件,原告在2009年l2月l2日才从客户处知道,2009年12月l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进一步对原告进行逼迫退股,极其恶劣的是被告成员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原告右小腿受伤严重。被告种种粗暴野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身体伤害及精神伤害,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11月和l2月份的应得工资,由于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除支付两个月工资外,应当按照拖欠工资的50%-l00%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因被告强迫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给予补偿。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会以原告要求2009年11月和l2月份的工资的请求,以及两份证据的证明日的前后矛盾为由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该会的这一裁决完全颠倒是非。事实是,原告向该会提供的《收款收据》恰恰证明原告是为了被告公司的利益仍然在尽职尽责的努力工作,如果被告要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向其客户发出知会函,其内容只是告知客户原告不再在被告单位上班,只是种对外的效力,该知会函并不能证明双方内部就此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
原告:1、2009年11月、12月的工资1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2、被告因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2000年至2009年共9.5年的经济补偿金7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任职时月工资为2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港币5000元加上人民币3000元。被告的工资条、银行发工资记录、社保清单均可以证实被答辩人的实际工资情况。
原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被告工作期间与人合伙开办与被告相同经营业务的公司,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在被告发现的情况下,原告自知理亏而离开被告,并将持有被告股权的股东的股权转让。
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其处分自己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证明是原告自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香港恒X涂料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入职被告,任业务副经理。200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购买恒X涂料有限公司股份的形式经被告董事会决议成为被告董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2月强迫其退股并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
原告:1、2009年11、12月份的工资1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43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在2009年11月出具给被告客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在2009年11月份期间还在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还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提交了致客户函,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1日自动辞职,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双方均确认其中的1000元扣除200元的社保费后直接打入原告妻子的帐户,另外2000元扣除社保后,直接打入原告工资帐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底,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日离职,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底。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原告的工资收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确认的每月实领工资3000元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在职期间经济补偿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X粉沫涂料(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某明2009年11月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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