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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140号

王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易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8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和睦,但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了解不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至3日与第三者在湖州楼兰阁旅馆开房间,让原告对被告彻底死了心。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写明因被告单方面犯错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己也签字承认。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去被告老家和其他地方多方寻找无果。现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通过短信及传真方式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丹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练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