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杜某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塘外张家47号,以插片方式进入二楼李志刚住处,窃得型号为东芝M200、联想Y450、联想S10笔记本电脑共3台以及三星U908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13元。2、201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窜至余杭区良渚镇安溪村3组下湾自然村117号,以踢门方式进入郑阿辉住处,盗窃金耳环1对、白金项链1条、自行车1辆、人民币20元以及球、裤子、外套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退赔郑阿辉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脱逃事实201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以涉嫌盗窃罪宣布刑事拘留。2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在被押解到杭州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的过程中,途径位于余杭区良渚镇安溪村的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时,被告人杜某以方便为由下车到戒毒所内的厕所。后被告人杜某趁机挣脱押解人员,逃离戒毒所,直至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志刚、郑阿辉的陈述;证人黄玮婧、蒋剑波、王晓伟、张双羊、姚正昌、冯涛、马旭光、谢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杜某在被执行刑事拘留押解过程中逃跑,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杜某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故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增加脱逃2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英
人民陪审员 杜某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