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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51号

曾某胡与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曾某胡,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51号原告曾某胡。被告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文。

原告曾某胡诉被告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在公司任电工职务。2006年至2008年期间,周六、周日及节假日被告只给人民币20元加班费,甚至出差晚上加班到凌晨一两点,也没有加班费。2009年12月,被告以原告没有把富士康的升降台安装好为由,处罚原告人民币300元,降底薪人民币50元,扣除3天出差补助人民币90元。原告曾主动找被告谈过并相信被告说的只要好好干,下个月底薪会提升的陈述。2010年5月,公司集体调薪,但原告薪水并没有任何提升,同时被告又以清水河安装上没有听从安排为由,处罚原告人民币100元。从被告处处刁难的事件来看,被告虽没有明显辞掉原告,却使用各种手段迫使原告辞职,于是在2010年5月30日原告用快递方式告知被告被迫辞职的原因,并告知被告应该尽快办理交接手续,结算工资等事宜,被告在收到快递后没有给原告答复。同年6月7日原告用短信方式告知被告负责人申晓明: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去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用短信回复拒绝结算工资,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有原告手机上的短信可以证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到仲裁庭立案仲裁。因原告不服大浪仲裁庭裁决,故特向法院起诉。另,被告在2006年4月-2010年6月没有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请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四年零二个月,同时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导致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被迫辞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四年零二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终止补偿金人民币8870.05元。

被告辩称,被告赞成仲裁裁决,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份至2010年5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不须支付原告劳动关系终止补偿金人民币8870.05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电工。双方最后一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30日。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辞职书,辞职的具体理由包括:

一、拖欠及克扣工资和加班费;

二、处罚不公平合理、没有正当依据;

三、违章指挥、要求原告去干不该干的事等等。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06年4月至2010年6月劳动关系终止补偿金8870.05元;2、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2010年9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大浪庭(案)非终字(2010)7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份至2010年5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2、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2010年4月、5月份的工资系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11.12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邮政详情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工资发放的时间为每月30日,但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6月8日,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才将原告2010年4月、5月的工资结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拖欠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00.04元(1911.12元×4.5个月)。关于原告请求补办四年零二个月养老保险的请求,因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擎天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00.04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简少琼(兼)

书 记 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