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71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夏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9号,被告夏某曾经向程某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夏某未归还程某某借款,程某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原告代为被告归还给程某借款30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34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仅支付了41000元,尚欠299000元没有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299000元及利息441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8)婺民二初字第408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各一份,待证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因保证责任代被告夏某偿还了34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9日,被告夏某与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借款人夏某向程某借款3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夏某未归还该借款,程某于2008年诉至婺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2008)婺民二初字第408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王某某按调解书的要求于2008年11月20日代为夏某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340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夏某追偿,但被告夏某仅支付了41000元,尚欠29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代为被告夏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事实的存在,原告在代为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被告仅支付了41000元,余款299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9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担保代偿款299000元,并支付利息44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必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敬礼 搜索“”